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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晚投保30分钟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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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由 赵振伟律师 周二 六月 18, 2013 9:59 am

日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分钟才生效,故法院依法判决车主赔偿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

  2011年12月19日17时0分,孟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左转弯时,适有胡某在人行道横过道路,货车左前部刮撞行人,致使胡某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该事故致使胡某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孟某是康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车辆登记杨某名下。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胡某提起诉讼,将孟某、康某、杨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康某提交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一份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8日24时止;第二份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记载:本保单自出单之时起即时生效,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17时32分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孟某为全部责任,因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胡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康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康某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康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十二万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其对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亦负有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康某、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六千余元。

  法官提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广大车主一定要牢记自己车辆的保险期间,尽量提前续保,避免脱保,以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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